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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素珍与象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素珍,象州县人民政府,陈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象行初字第22号原告邱素珍。委托代理人陈立清。委托代理人谭云峰,象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代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江雄润,象州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覃桂忠,象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陈立强。原告邱素珍诉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第三人陈立强不服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清、谭云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江雄润、覃桂忠,第三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素珍、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代军未到庭参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5月17日,被告县政府对第三人陈立强的申请,将土地使用权人陈国华(已故,系原告邱素珍的丈夫、第三人陈立强的父亲)持有的象国用(1990)字第0101-51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陈立强,并就该土地办理并颁发象国用(2010)第012757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邱素珍诉称:原告邱素珍是象州县第一水运公司职工,1990年,水运公司将位于象州镇北街的单位房产分配给职工,原告邱素珍夫妇分得180号房产。同年,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丈夫陈国华名下,证号为:象国用(1990)字第0101-511180号。房产确定为邱素珍夫妇所有。该房屋一直由邱素珍夫妇及儿子居住,期间,儿子相继结婚搬出居住。21005年1月8日原告丈夫陈国华去世,大儿子想独占该房屋,于2009年至2010年间,背着母亲和兄弟,采取登报遗失《国有土地使用证》,捏造假《协议书》等事实欺骗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继承父亲陈国华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为其颁发了象国用(2010)第012757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象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才知道被告为陈立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房产为原告夫妇所有,陈国华去世后,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告保管至今,没有遗失,也没有协议将房屋给第三人,被告错误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立强的象国用(2010)第012757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有:证据一、邱素珍代理人陈立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据三、陈国华《国有土地使用证》1990年;证据四、陈立强《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证据五、邱素珍申请书;证据六、土地登记卡。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依法有权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登记于第三人父亲名下的宅基地,系陈国华于1988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于1990年11月5日依法给其颁发象国用(1990)字第0101-51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国华去世后,第三人持刊登有陈国华象国用(1990)字第0101-51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的报纸、象州县第一水运公司的《证明》、有原告及两个儿子陈立芳、陈立飞签名的《房产权协议书》及第三人和陈立芳、陈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用于证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权属来源和使用权变更情况的材料到被告的土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将使用权变更为陈立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立强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权属明确,无争议。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无理之诉,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立强的象国用(2010)第012757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有:证据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二、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据三、权属证明材料;证据四、宗地草图;证据五、宗地图;证据六、地籍调查表;证据七,遗失声明;证据八、证明;证据九、房产权协议书;证据十、陈立强宗地图、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证;证据十一、邱素珍、陈立强、陈立芳、陈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二、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据十三、土地登记申请书。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三人陈立强述称,第三人的父亲陈国华系象州县第一水运公司的职工。1987年水运公司决定将在北街的部分公房转拨给职工,陈国华得到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签订了《公房转让协议书》。因当时原告及第三人等家庭人口多,除第三人已结婚外,其余四个弟弟均为成年,母亲没有工作,父亲的收入仅够维持家庭开支,购房的钱是第三人出的,有象州运输收款收据为证。因此,第三人为争议房产的事实所有权人。2005年1月8日,父亲陈国华去世,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到第三人名下。2010年4月20日,为完善手续,写了一份《房产协议书》。当时由于联系不上陈立清、陈立有,便写了此份协议书。事后,第三人已口头告知他们。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政府的登记决定。第三人陈立强在举证期限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第三人负责。对证据五,被告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异议;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遗失声明不真实,水运公司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协议书里的签名不真实,变更到第三人的事项应予撤销。第三人同意被告举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定案参考依据。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陈国华生前系象州县第一水运公司职工,原告邱素珍系陈国华之妻,该夫妇生育有五个儿子,分别为大儿子陈立强、陈立有、陈立清、陈立芳、陈立飞。1987年水运公司决定将在北街的部分公房转拨给职工,陈国华得到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并与公司签订了《公房转让协议书》。陈国华于1988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于1990年11月5日依法给其颁发象国用(1990)字第0101-51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接陆顺兴墙外,南接空地,西接张旭华墙外,北接巷道。2005年陈国华逝世。2009年6月3日,第三人陈国华在来宾日报上刊登声明,声明陈国华持有的象国用(1990)字第0101-511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2010年4月,第三人陈立强向被告申请变更涉案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遗失声明》、《房产权协议书》。2010年5月17日,被告为陈立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象国用(2010)第012757895号。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涉及不动产的,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未超过20年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土地登记办法虽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根据法律位阶原则,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维护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检验这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登记审查要以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为目的,可以对登记的内容进行询问,了解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使用调查职权,以确保登记的准确性。被告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应依法、及时、准确。但其在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在土地使用权人共有人和继承人均未到场,亦未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各种变更登记手续以及被告未作出涉案地籍调查的情况下,进行了过户变更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县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变更材料(遗失声明、房产权协议书、共有人和继承人的范围)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不当,在办理土地登记中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象国用(2010)第012757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象国用(2010)第0127578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利斌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谭现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小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