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顺安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阴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安,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王顺安先后在石泉县城关镇、汉阴县平粱镇购买钢管、黑火药、铁砂子、电钻、钢锯、木刨、凿子等材料和工具非法制造土火枪一支。2013年2月14日,王顺安用该枪将邻居王某某家的一条狗打死,此枪被公安机关收缴。2014年7月30日警方在其家中又搜出造枪工具、材料以及土火枪枪管3支、枪托1支、扳机、枪击等零件。经鉴定,王顺安制造的这支土火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王顺安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王顺安使用其非法制造的枪支将邻居王某某家的狗打死,其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把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汉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顺安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顺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安因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顺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贺 勇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佩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