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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字第39号原告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凤凰路22号3幢。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建安路2号骏龙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原告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衡公司)诉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骏龙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听证,被告骏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长衡公司诉称,被告骏龙公司因承建盱眙怡尚名都一期工程3-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3年10月18���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供货规格、型号、数量(或重量)、送货计价方式,并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并按被告要求供应了下述结算的钢材。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向其供应钢材802.895吨,合计3152138.76元。此后,因被告更换实际项目负责人后即从第三方购买建筑钢材,原告只得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于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又向其供应钢材533.816吨,合计2080251.83元,并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材1336.711吨,合计5232390.59元,被告已付货款1301473.47元,尚欠货款3930917.12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委派潘永平等三人于2014年5月7日到被告公司催讨货款及协商被告解约对原告的补偿问题。当日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付款协议》一份,明确解除合同和被告支付欠款及补偿利息、违约金共415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265万元,若未按约支付,按月息2%计息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补偿金4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6500元以及415万元欠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骏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告长衡公司与被告所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交付货物,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盱眙县,而被告的住所地在靖江市。根据民诉法规定,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只有盱眙县或者靖江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审理。二、即使按照双方合同上手写成立的约定“如有争议由溧阳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由于违反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亦属无效,亦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还注意到,双方合同第八条即“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条款中,没有约定合同争议由哪个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也应遵从法定管辖的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首先,本案依合同约定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溧阳人民法院管辖”,表明双方均有在原告住所地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虽然民诉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但最高法院观点��为违反级别管辖为相对无效,可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其次,将本案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较为适宜。因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在盱眙县,因此该县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或将本案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骏龙公司因承建盱眙怡尚名都一期工程3-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长衡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型号、规格、数量或重量、送货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还约定:“如有争议由溧阳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拖欠钢材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管辖。从原告提供的、作为其诉请依据的《钢材买卖合同》内容看,其上明确载明了“如有争议由溧阳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虽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但双方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具体、明确,体现了双方有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的意愿,其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仅为相对无效,而该约定的地域管辖则属有效,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即本院管辖。同时,该约定应当优先适用,不能再根据地域管辖的其它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告骏龙公司主张按其住所地确定诉讼管辖,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骏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驳回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瑜净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