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与安郁华、胡方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安郁华,胡方方,乔聚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8号E区*********号。代表人:丛培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郁华。被告胡方方(系安郁华之妻)。被告乔聚江。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诉被告安郁华、胡方方、乔聚江、徐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安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方、乔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二被告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鸿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郁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郁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方方、乔聚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安郁华,但被告安郁华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197.26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4,202.95元,共计15,400.21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安郁华辩称,其与被告胡方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也系本人签名,但是贷款贷出后,将贷款中的17,000元给了被告徐鸿,16,500元给了被告乔聚江,剩下的贷款由自己使用。被告胡方方未答辩。被告乔聚江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安郁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方方、乔聚江为被告安郁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郁华发放借款,安郁华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4、利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安郁华的欠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安郁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方方、乔聚江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与被告安郁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安郁华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方方、乔聚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方方、乔聚江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原告与安郁华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安郁华发放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9.15‰,被告安郁华接收该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安郁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197.26元及2013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胡方方、乔聚江对上述债务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与被告安郁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胡方方、乔聚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被告安郁华称其将贷款的一部分交给乔聚江及徐鸿使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安郁华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签字,证实其已经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安郁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郁华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胡方方、乔聚江为被告安郁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郁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乌市场分社借款本金11,197.26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方方、乔聚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方方、乔聚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郁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燕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