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安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方杰,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高庆州,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西村。法定代表人周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宗宏,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厂内承建钢结构厂房,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21210.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1210.4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1.98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还款日)。被告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即使有理由要求经济损失,也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除被告已付款并扣除有关项目款项外,工程款余额为321210.4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其法定代表人周斌于2014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21210.4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1210.4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1.98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确定还款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据、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除已付工程款外,截止2014年1月25日,所欠原告工程款22121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4年1月25日起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对此无约定,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赔付。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工程款221210.40元。二、被告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63元,由原告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承担330元,被告山东泰重锻造有限公司承担6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