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兴耐火炉料厂与柏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恒兴耐火炉料厂,柏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马鞍山市恒兴耐火炉料厂。法定代表人:李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来祥,公司执行经理。被告:柏树松。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恒兴耐火炉料厂诉被告柏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