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执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锡彬与赵世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锡彬,赵世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法执字第01262号申请执行人王锡彬,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赵世权,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赵世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登记在刘宏名下所属刘宏和被执行人赵世权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179号西岸润泽府的房产中,被执行人赵世权的占有份额为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世权与刘宏共同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179号西岸润泽府的房产中,所属被执行人赵世权50%的份额。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逾期或解除查封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龚洪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