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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楼保华与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周文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保华,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周文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楼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渊、杨永华。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超。被告:周文超。原告楼保华为与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莲娜公司)、周文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被告索莲娜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异议,被告索莲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保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莲娜公司、周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保华诉称,2013年8月26日索莲娜公司经营需要向林伟国借款115万元,林伟国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给索莲娜公司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2%。如果出现纠纷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均由索莲娜公司承担。周文超为借款作担保人,若债务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索莲娜公司无力偿还,2014年6月10日林伟国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索莲娜公司和周文超,索莲娜公司同意债权转让,周文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及利息等付清为止。直至今日两被告没有归还本金115万元及利息,现索莲娜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索莲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支付利息29.9万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按实际履行之日计算利息);2、被告索莲娜公司支付律师费43470元;3、被告周文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楼保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索莲娜公司向林伟国借款115万元并约定利息;2、收据联,证明2013年8月26日索莲娜公司收到115万元后,向林伟国出具了收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林伟国身份证,证明林伟国将债权转让给原告;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索莲娜公司、周文超债权转让的事实,周文超愿意承担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浙XX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43470元的事实;6、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3470元的事实。被告索莲娜公司、周文超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楼保华提交的证据1、2、3、4、5、6,经审核系原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林伟国作为出借方、索莲娜公司作为借款方、周文超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归还借款方应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同日,索莲娜公司出具给林伟国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2014年6月10日,林伟国(转让方、甲方)与楼保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前述《借款协议》下甲方所有权利义务以人民币11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已将相关凭证交给乙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115万元,《借款协议》下甲方所有权利义务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转让给乙方。2014年6月25日,林伟国、楼保华通知索莲娜公司、周文超债权已转让事宜,索莲娜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已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情况属实,债务人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同意转让并向楼保华履行义务。”担保人周文超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情况属实,担保人同意转让并向楼保华继续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7月25日,楼保华通过林伟国催讨借款时,索莲娜公司及周文超在《借款协议》上承诺:“此借款延迟到2014年12月31日归还。”另查明,楼保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470元。本院认为,索莲娜公司与林伟国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林伟国出具了金额为115万元的收据,在2014年6月25日债权人通知其债权转让及2014年7月25日向其催讨借款时,索莲娜公司均未对借款提出异议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索莲娜公司向林伟国借款115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楼保华在受让本案所涉借款后同时取得了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从权利。索莲娜公司及周文超书面承诺借款延迟至2014年12月31日归还,楼保华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现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1日已届至,索莲娜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周文超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楼保华诉请的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保华借款1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保华律师代理费43470元。三、被告周文超对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16元,由被告杭州索莲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文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