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和勇与张冬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自尊,系被告张某某的亲戚。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5日生下长女陈某甲,1992年4月10日生下二女儿陈某乙,1995年5月21日生下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多年来,原告看在儿女份上,一再忍让,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极度霸道,夫妻感情一落千丈,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随子女选择;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过程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快三秒”店工作了2个月,每个月工资1200元。2、川妹火锅吉首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店里工作了2个月,每个月工资2000元。3、橙果足疗文化会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会所工作了3个月,每个月工资1500元。4、吉首市太平乡深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应不离婚。5、吉首市太平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于1995年6月1日实施结扎手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感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8月29日在太平乡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9月25日生育了长女陈某甲,1992年4月10日生育了次女陈某乙,1995年5月21日生育了三子陈某丙。2013年初,被告为家庭生活需要,离开太平乡进城务工。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农历九、十月时,在吉首市太平乡深坳村建有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约200平方米,并为建房有少量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合法有效,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