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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正元诉王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元,王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4869号原告罗正元,男,汉族。被告王友平,男,汉族。原告罗正元与被告王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元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友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条今借到罗正元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每月陆千元整(6000)王友平2013.1.29.担保人阙小年2012.1.29.”此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罗正元自愿放弃了要求��保人阙小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罗正元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计算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王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