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二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高成海与李培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海,李培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238号原告:高成海,男,汉族,奇台县人,农民。被告:李培玉,男,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农民。原告高成海与被告李培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海、被告李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海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成华、李培忠合伙打井,因被告负责管理账目,原告即将7500元打井资金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将该费用入账。后高成华因垫付打井费用,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三位合伙人支付该垫付款。后经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原告需向高成华给付垫付款12975元。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还先前支付的打井费和原告因此支出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打井费754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利息4175元。被告李培玉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的钱,被告就收了打井费,但是打井费不能上到高成华的账上,被告收到的7500元是管沟的费用,不愿意承担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算账清单一份,奇台县法院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540元打井费的事实。被告认可收条的字是被告签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算账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培玉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成华、李培忠、李军、高成明、李培俊七家人合伙集资在西地镇旱沟六村打了一眼机井,合伙人按照个人土地的亩数(七家共432亩)分摊打井费用。合伙期间,账务由高成华和李培玉负责管理。2011年5月18日,高成华从案外人杨超峰处购买了一套机井设备并向杨朝锋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培玉在担保人处签字。后井未打成功,合伙终止,合伙人进行了算账。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收取原告打井费754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成海打井费柒仟伍佰肆拾元整(承包费打)¥7540,收款人:李培玉,2011.11.18”.2012年10月26日,因高成华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将水泵款给付杨朝锋,杨朝锋将高成华诉至法院,该案经本院审判及执行【(2012)奇民二初字00733号民事判决书】,高成华支付了该案的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迟延履行金等,李培玉未支付。2014年3月6日,高成华将原告、被告及李培忠诉至法院,要求向其支付已经履行的案款33273.12元(扣除高成华应承担部分和李培忠等人已向高成华支付的部分之后的余额)并提交高成海、李培忠、李培俊、李培玉、高成华等人签字的算账清单作为证据。该案经本院调解后达成协议【(2014)奇民二初字002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李培玉自愿于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高成华给付垫付款共计19084元、被告李培忠自愿于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高成华给付垫付款共计2698元、被告高成海自愿于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高成华给付垫付款共计12975元;二、原告高成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邮寄费160元,共计514元,被告李培玉、李培忠、高成海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原告高成华。”现原告高成华提出,被告因欠原告承包费未付,在向原告收取打井费时以承包费顶替打井费,但被告并未将收取的打井费交给高成华,导致高成华在算账时将这7540元打井费也计入原告名下,原告已经向高成华履行了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李培玉返还打井费,被告李培玉认为该款不能入高成华的账,故拒绝返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的29亩地一直由被告承包耕种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打井费7540元,有原告出示的由被告签名的收条为证,被告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条子内容是原告写的,收条的时间不是2011年,费用也不是打井费,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与其他人合伙打井,约定打井的费用按照各自的土地亩数分摊,被告收取原告分摊的打井费用7540元,应当在打井失败高成华进行合伙算账时计入该账。但被告未将该笔打井费交入合伙账,导致高成华在计算打井合伙账时将该笔打井费计在原告名下,又分摊了相应的利息、执行费等费用,现该案已经调解完毕,原告按照高成华提交的合伙人签字的算账清单承担了垫付款12975元。被告李培玉对于应当交入合伙账的打井费不交入合伙账,导致高成华将该笔打井费计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承担,则被告对于收取的原告的打井费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井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原告陈述既不能说明计算的方式也不能说明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成海返还打井费7540元;二、驳回原告高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07元,由被告李培玉负担133元,原告高成海负担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圣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