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井春、金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井春;金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通潮商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盛,该公司平南支行职员。 被告张井春。 被告金新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井春、金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诉讼及其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尤 代理审判员 康 啸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