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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阿明网吧二楼,将网吧收银员李某骗离收银台后,窃得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5900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叶某处查获其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的价值2200元的苹果牌4s手机1部,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叶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