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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陈显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陈显财,翁琦芳,翁玉蓉,陆孝荣,李某,翁琦新,陈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负责人:涂奔芳。委托代理人:张振宇、陈新。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财,总经理。被告:陈显财。被告:翁琦芳。被告:翁玉蓉。被告:陆孝荣。被告:李某。被告:翁琦新。被告:陈武。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景山支行”)为与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陈显财、翁琦芳、翁玉蓉、陆孝荣、李某、翁琦新、陈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翁琦芳、翁玉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景山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翁玉蓉、陆孝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92011年高抵字002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翁玉蓉、陆孝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源路东和绿园5幢10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1-49553号]为抵押物,为原告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债权金额43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92011年高保字002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为原告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7月15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显财、陈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92011年高保字002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显财、陈武为原告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翁琦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92011年高保字002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翁琦芳为原告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3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3年7月20日。2012年3月12日,被告翁琦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59002012年高保字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翁琦新为原告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3月12日。上列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日后2年,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759002012企贷字0007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日,月利率6.51‰,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53万元。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前已归还本金298万元及利息。之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翁玉蓉、陆孝荣、翁琦芳、翁琦新、陈显财、陈武共同签署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555万元,展期后借款月利率7.9‰,展期后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6月2日。担保人翁玉蓉、陆孝���、翁琦芳、翁琦新、陈显财、陈武同意展期事项,承诺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起,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保证人陈某于2014年11月5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310万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为103136.92元(以借款本金5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展期月利率7.9‰计算至2014年6月2日止)、复利749.49元及逾期利息(1.以借款本金5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9.765‰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280011.38元;2.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卖、变卖被告翁玉蓉、陆孝荣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源路东和绿园5幢1005室房产所得价款在限额4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翁琦芳在限额13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翁琦新在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某在限额3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陈显财、陈武在限额140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琦芳、翁玉蓉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属实,但李某并没有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李某书面答辩称:一、展期合同未经原保证人李某签字,原保证人李某无需依据展期合同承担责任。二、借款展期后,借款利息增加,即主债务增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的,对债务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李某对增加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展期期间支付的利息对李某而言应视为偿还借��本金。三、展期期间,抵押物大幅贬值,导致无法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是由原告的原因导致,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已明确向借款人和贷款人保证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协商,贷款人同意在借款人偿还403万元的条件下解除李某的保证责任。借款人已按约偿还403万元,但贷款人却不知为何将借款办理成展期。因此,李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陆孝荣、翁琦新、陈显财、陈武没有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展期合同、贷款发放帐户明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贷款账户欠息明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翁琦芳、翁玉蓉质证后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陈显财、陆孝荣、翁琦新、李某、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借款人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借款利率进行变更。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违反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翁玉蓉、陆孝荣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翁玉蓉、陆孝荣也已承诺在借款展期后继续提供担保,故在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翁玉蓉、陆孝荣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翁琦芳、翁琦新、陈武、陈显财为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承诺在借款展期后继续提供担保,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为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但原告和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未经保证人李某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李某应在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现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低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展期到期后的逾期利率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一致,展期协议并未加重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李某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对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息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山支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103136.92元、复利749.49元及逾期利息(1.以借款本金5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为280011.38元;2.自2014年1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根据编号为温银7592011年高抵字002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翁玉蓉、陆孝荣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源路东和绿园5幢10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1-4955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限额43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被告翁玉蓉、陆孝荣承担担保责���后,有权向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翁琦芳根据温银7592011年高保字002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134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琦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翁琦新根据温银759002012年高保字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5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琦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万成根据温银7592011年高保字002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35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万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显财、陈武根据温银7592011年高保字00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14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显财、陈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985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30674元,由被告泰顺飞宇纸业有限公司、陈显财、翁琦芳、翁玉蓉、陆孝荣、李万成、翁琦新、陈武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审 判 员  蔡新星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跃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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