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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莹艳与卢昌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莹艳,卢昌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反诉被告):伍莹艳,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卢昌义,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伍莹艳诉被告(反诉原告)卢昌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伍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卢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伍莹艳诉称,无房字第0021**号房屋的产权曾属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约定,无城镇凌风山庄B5幢408室,即无房字第002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然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履行产权变更登记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无房字第002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卢昌义辩称并反诉,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先假离婚,五年内待家庭关系缓和后再重新领证结婚,因双方一致约定为假离婚,故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被告(反诉人)的一套房产归被反诉人所有,子女由反诉人抚养,被反诉人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在反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反诉人离开家中,并搬走家中一切物品,2014年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房产登记,被告才知道原告是真的离婚,已不能和好。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也一直共同生活,现原告违反诺言,真的离婚并要求变更房产,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在此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显失公正的协议,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订的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书。伍莹艳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已于2013年2月25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无城镇凌风山庄B5幢408室归原告单独所有。2.房地产共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权证字号为共字第0021**号,自2009年2月9日起,原、被告就已共有该房,各占50%。卢昌义对伍莹艳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1:当时是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假离婚,且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到2014年6月;理由2:涉案房屋是拆迁回迁房,是被告父母给予被告的,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劳动收入所购置,结婚时增加登记原告的姓名是附条件的,如果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是不能赠与原告的。卢昌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反诉主体适格。2.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产为拆迁安置房,系家庭共同房产,原登记在家庭成员卢昌斌、卢昌义、张祝英三人名下。3房地产权证一份,涉案房地产权证为:权证字第0162**号,为被告婚前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对该房产没有任何出资。伍莹艳对卢昌义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也是复印件,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马凤英、周效林、程成心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伍莹艳、卢昌义婚后居住凌风山庄B5幢608室,该幢408室、508、608室均系拆迁安置房。证人卢英虎与卢昌义系父子关系,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伍莹艳所举证据1-2,卢昌义所举证据1-3真���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合法性,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综合分析确认证据效力。综上,经审理查明,伍莹艳、卢昌义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居住无城凌风山庄B5幢608室,该幢408、508、608室均系卢昌义家庭拆迁安置房屋,伍莹艳、卢昌义结婚时变更登记其中408室为二人共有房屋。2013年2月25日,伍莹艳、卢昌义二人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无城镇凌风山庄B5幢408室归女方(伍莹艳)所有,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卢昌义)人民币叁拾万元。但离婚后,伍莹艳、卢昌义尚一直在B5幢608室居住,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6月伍莹艳搬离住处,嗣后,因卢昌义拒绝协助变更凌风山庄B5幢408室产权登记,理由为伍莹艳离婚时允诺为假离婚,五年后复婚,故达成上述不公平离婚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伍莹艳、卢昌义双方协议离婚,并已办理��婚登记手续,应当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有房产无城镇凌风山庄B5幢408室归伍莹艳所有,卢昌义当庭抗辩称系重大误解,证据不足,其反诉撤销该离婚协议不能成立。伍莹艳未履行给付被告30万元义务前要求变更房产登记,不符合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五)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伍莹艳与卢昌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伍莹艳要求判令卢昌义协助办理无房字第0021**号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昌义要求撤销与伍莹艳离婚协议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捌拾元,由伍莹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卢昌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