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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乐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振远与陆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远,陆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高振远。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陆文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原告高振远诉被告陆文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远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杨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婷、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远诉称:2013年4月13日16时47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丰镇双丰路建农村五组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张家港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0391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计算),被告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在被告二赔偿责任以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42元,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280283元。被告陆文婷辩称:我已向交警队交付了6万元,通过交警队全部借支给高振远进行治疗,要求由高振远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在本案的赔款汇总直接给付我;我在该次事故中发生车损388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高振远赔付我2564元。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就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发票号码为013368507号金额为6.8元、2013年7月12日发票号码为013402468号金额为240元、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为013247938号金额为193元、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为013247908号金额为669元、2014年8月28日发票号码为013553111号金额为4.2元、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为013553113号金额为为131.7元、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为013553123号金额为217元、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为013553165号金额为2.8元、2013年12月21日发票号码014237674金额为113元、2013年5月18日发票号码为012407692号金额为240元、2014年2月18日发票号码为000209399金额为10元、2014年2月18日发票号码为000216446号金额为80元医药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记录予以证实上述发票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有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扣除核定金额25%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120天即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69天即124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受伤后误工期内的银行打卡记录,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认可45元/天计算120天即54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我方按照原告的诊疗情况愿意承担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3015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按照事故责任计算,认可5500元。财产损失,定损9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补充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已发生,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47分许,陆文婷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双丰路建农村五组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高振远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高振远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陆文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振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陆文婷承担主要责任,高振远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高振远受伤后,于2013年4月13日到2013年5月11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药费59304.47元;于2013年5月12日到2013年6月4日至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11124元;于2013年9月23日到2013年9月25日、2013年11月30日到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1日到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18日到2014年2月18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四次共计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84477.09元;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201.3元;合计用去医药费用159106.8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21日,高振远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振远因车祸致右髋臼、股骨胫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高振远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陆文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陆文婷,该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陆文婷垫付高振远医药费60000元。上述事实,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158809.9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部门门诊票据,金额共计1907.5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或记录予以证实上述发票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有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扣除核定金额的2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款凭证为据,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损失是在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治疗过程并无不当,所产生的医药费损失也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159106.86元,原告主张158809.96元医药费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医药费158809.96元。关于扣除25%非医保费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按住院69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可1242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3.营养费1800元,按照15元/天计算四个月。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认可18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36712.4元,计算方法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实际工资平均值110.8元/天,乘以453天为50192.4元,减去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21日实际定残之日实际发放工资数13480元。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卡流水清单、纳税证明。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法院之前处理的原告单位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单位在职工因故不能上班的情况仍发了部分工资,要求原告提供受伤后的银行打卡记录。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反映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10.8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时限为463天,期间实发工资1348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37829.66元(110.82元/日*463天-13480元),原告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712.4元。4.护理费6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四个月。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120天为54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四个月予以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30152元。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13015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综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9.车损,提供定损单,并补充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定损900元的事实无异议,补充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900元。10.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票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原告高振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345636.36元(医疗费用部分161851.96元+死亡伤残部分180364.4元+财产损失900元+其他252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高振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高振远与被告陆文婷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因在本起事故中陆文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陆文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由人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陆文婷在本起事故处理过程中预付给原告高振远的事故处理款60000元,应由原告高振远扣除被告陆文婷赔款后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该返还款可从被告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至于被告陆文婷辩称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车损388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陆文婷、人保张家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振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563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9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157315.45元[(医疗费部分151851.96元+死亡伤残部分70364.4元+其他2520元)*0.7],合计赔付278215.45元。因被告陆文婷已经先行垫付原告60000元,故原告高振远应返还被告陆文婷6000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赔款中予以直接返还。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高振远负担270元,由被告陆文婷负担6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伟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