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孙传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乙,孙传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世宽、徐进志,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义。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传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城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宽、徐进志、被上诉人孙传义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陈某乙与原赣榆县门河镇兴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并于2005年4月26日向兴河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共计2000元,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经双方共同协商,村将东至孙传义、西至赵世忠、南至董洪利约0.5亩(沟)租赁给陈某乙使用,原树木自行协商处理,租赁款一次性交清。租赁户代表陈某乙,村代表陈茂亮,门河镇兴河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4月27日。”陈某乙称其承包该地块系为养殖所用,并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将该地块交付陈某乙时,该地块上并没有建筑物,陈某乙于2006年对该地块进行垫土,并于2007年在该地块栽植杨树,2009年陈某乙才发现该地块被孙传义侵占,并在上面建了圈舍3间、棚屋3间、南北两面砖墙、大门。陈某乙为证实其与村委会所签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向法庭提交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3年10月24日出具,均载明“兴河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某乙所签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对于陈某乙、孙传义关于争议地块的纠纷经村委员调解无效,陈某乙曾将本案诉至法院,但因陈某乙拟提起行政诉讼,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陈某乙再次将本案诉至法院。孙传义为证明其于2001年2月12日取得争议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向原审法院城头人民法庭提交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以及收据复印件各一张。陈某乙认为该证已经被原审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孙传义还向法庭提交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孙传义在该争议地块上建房及植树,该地块四周均是民房,不是陈某乙所称的承包用地,陈某乙认为该照片能证明孙传义侵犯陈某乙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孙传义向法庭提交原审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争议地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该许可证被原审法院撤销。陈某乙对原审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孙传义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甲、顾某出庭作证,证明孙传义曾在争议地块上垫土的事实,陈某乙认为证人所述不实,并称该争议地块系由陈某乙垫土。孙传义于2001年2月12日取得由原门河建管所向孙传义颁发的关于陈某乙、孙传义所诉争地块的建设许可证,并在陈某乙第一次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以证明自己对诉争地块享有使用权,为此陈某乙向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城头人民法庭撤回起诉,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3)赣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以门河建管所颁发的该证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超越职权,对该建设许可证予以撤销。陈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由原门河建管所向陈某乙颁发的关于陈某乙、孙传义所诉争地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孙传义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以门河建管所颁发的该证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超越职权,对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陈某乙、孙传义所争议地块现场考证,该地块位于兴河村河东村民居住区,东为孙传义宅基地,西为赵世忠宅基地,北面为路,路北一排均为村民宅基地,南面一排也均为村民宅基地。现在该争议地块上有孙传义所建的圈舍3间、棚屋3间、南北两面砖墙、大门以及种植的杨树若干。以上事实有陈某乙提交协议书、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孙传义向法庭提交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及收据复印件一张、照片复印件五张、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证人陈某甲、顾某证言、陈某乙、孙传义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以其与兴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要求孙传义停止对陈某乙所承包经营土地的侵害,并清除地块上的附属物,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乙未能向法庭提供关于该地块系承包经营用地的相关证据。孙传义于2001年2月12日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建设许可证以及陈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该地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虽均被撤销,从该地块所处的位置及该地块周边土地性质也可以得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地块实际用途为宅基地。陈某乙于2005年4月27日与兴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未约定使用期限,但交纳了费用,且陈某乙无证据证明协议书所约定地块为承包经营用地,该协议书内容虽名为土地租赁,但实为宅基地买卖,宅基地买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应受到保护。故对于陈某乙以孙传义侵害其租赁土地的承包权利,要求孙传义让出侵占的土地,并清除地块上的附属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乙负担。上诉人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合法手续获得涉案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并非买卖宅基地。首先,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交与城头镇兴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认可土地租赁合同至今有效。其次,上诉人依约交了租赁费,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侵权后,上诉人曾向村委会及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变更该地作为宅基地使用,但该申请未生效,并不能以此推断改变协议书性质及最初目的。二、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圈舍、棚屋、院墙等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孙传义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是其租赁的土地,其享有使用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于2001年2月12日取得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原来的深沟进行了铺垫,建设房屋、院墙,种植了树木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已建房居住至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城民初字第0006号卷宗内陈某乙提交的2005年4月26日以陈茂光名义向兴河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2000元的票据,该票据背面载明“本人要求退出租赁,因村无钱退款,待以后顶其他承包款。2006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孙传义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2006年10月2日上诉人陈某乙与兴河村的租赁协议已解除。陈某乙在一审庭审中称,“有票据,但是背面没有注明已解除租赁关系,该票据的原件在(2012)赣城民初字第0006号卷宗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传义于2001年2月12日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NO.0320062)以及上诉人陈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取得该地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0109),已分别被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14号、(2013)赣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01年2月12日孙传义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期间,2005年4月27日原赣榆县门河镇兴河村村民委员会又与陈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审法院(2012)赣城民初字第0006号卷宗内,陈某乙提交的2005年4月26日以陈茂光名义向兴河村村委会交纳土地租赁费2000元的票据,该票据背面载明“本人要求退出租赁,因村无钱退款,待以后顶其他承包款。2006年10月2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陈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孙传义提出陈某乙与兴河村的租赁协议已解除的主张成立。故上诉人陈某乙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陈茂聚已预交),由陈茂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衡审 判 员 赵玫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