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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护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本村包某某家中小店,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包某用板凳打中杨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案发后,包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杨某的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创形成单个癫痕、长度达6.3cm,属轻伤一级;左额部头皮裂创形成单个癫痕、长度达5.4cm,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包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包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由琐事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本村包某某家中小店,因打麻将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包某用板凳打中杨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创形成单个癫痕、长度达6.3cm,属轻伤一级,同时左额部头皮裂创形成单个癫痕、长度达5.4cm,属轻微伤。被告人包某明知杨某报案未离开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自愿预缴赔偿款4000元到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