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红卫与何定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卫,何定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周红卫,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浏阳市。被告何定发,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原告周红卫与被告何定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定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卫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轮胎行购买了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违约利息。后来,被告仅付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及其违约利息4200元。被告何定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何定发在原告轮胎店购买了汽车轮胎,欠原告轮胎货款11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30日偿还,逾期未还,按月息2.6%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浏阳市鸿运轮胎行(周红卫)轮胎款共计人币壹万壹仟元整保证于2013年5月30日按时偿还,逾期未还,同意扣押车辆及按欠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陆厘计息”的欠条。2014年6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9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已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其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定发偿付周红卫货款9000元,并给付其利息3978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按2.6%月利率计算),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何定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