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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宣布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张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乘坐其岳父邢某某驾驶的货车,到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九路交汇处西侧路拉货时,险些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金某某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黄某踹金某某胸部一脚,致金某某左侧6、7、8、10肋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黄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