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育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育宏,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育宏在贺州市八步区金桂停车场以500元的价格向吴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乐派GT-C20比德文电动车(价值2685元)。经查,该电动车是被害人吴某甲于2014年5月22日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育宏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育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吴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区万宝街信用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价值2685元)盗走。盗后的一天,被告人李育宏在贺州市八步区金桂停车场以5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育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乙、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育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宏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育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李育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育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