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文民、杨素军等与任江川、王付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民,杨素军,张嘉龙,胡留香,任江川,王付青,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文民。原告杨素军。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嘉龙。法定代理人胡留香。原告胡留香。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江川。被告王付青。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冯庄十字南。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姬瑞喜,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稻香路。负责人王文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张嘉龙因与被告任江川、王付清、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为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原告胡留香、张文民、杨素军与2014年2月25日申请参加诉讼,因张某某死亡,原告张文民、杨素军要求公安机关追求任江川刑事责任,本案继续中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民、杨素军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原告张嘉龙、胡留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张兴强,被告王付清的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姬瑞喜,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江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5时许,在辉县市共和路童星幼儿园门口被告任江川疲劳驾驶豫G×××××号出租车沿共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任江川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任江川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付青,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2013年8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等损失共计20万元。诉请中不包括本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含住院期间)、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11月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判决,判令各被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1574.58元。现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93782.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付清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二运公司辩称,我们只是挂靠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有挂靠协议,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5187.22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04812.78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任江川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肇事车辆豫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任江川作为王付清的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当由王付清承担,任江川在本次事故当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王付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2、张嘉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嘉龙、胡留香与张某某系父子、夫妻关系,主体适格。3、滑县公安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4、滑县赵营乡卫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的父亲张文民,母亲杨素军,儿子张嘉龙、妻子胡留香。5、滑县杨庄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从滑县医院出院后在卫生室继续治疗,于2014年元月21日下午治疗无效死亡,说明张某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被告中华联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赔款计算书两份,证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分别为10000元、5187.22元,就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予以赔付。针对焦点一,被告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王付清签定的合同书一份,证明与车主签订有合同二运公司不赔。针对焦点一、被告任江川、王付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江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付清、二运公司、中华联合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四原告及被告王付清、二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四原告及被告王付清、中华联合对被告二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是甲乙双方自行约定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份合同的约定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运公司不能因合同免除自己的责任,二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运公司的合同,是其与王付清签订的,不能用合同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9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当时没有计算。2、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52741.76元)。主要内容: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入院,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48天。主要诊断:医源性颅骨缺损,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滑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669.63元)。主要内容:张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住院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2014年1月6日住院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0天。主要诊断:颅内损伤后遗症,肺部感染,颅骨缺损。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阳市铁西路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安阳鑫胜源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事发前张某某在该公司的工资表1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张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胡留香劳动合同书一份,安阳市英才幼儿园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张嘉龙长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交通费票据202张,40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针对焦点二,被告王付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某某第一次的起诉状一份。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均显示受害人地址是河南省滑县赵营乡杨庄村245号。第一次起诉诉状中第一项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在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判决书第四页显示交通费是辉县新乡到滑县。第一次起诉状中第一项有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如在安阳居住当时就应该写在安阳居住。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不在安阳。针对焦点二,被告二运公司、中华联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付清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是伪造的。胡留香的劳动合同书应该有相应的工资表证明收入,不能排除是虚假的。张某某的工资证明只能证明工资发放,不能证明在市里居住,张嘉龙的幼儿园证明也不能排除是虚假证明,因为张某某是8月19日发生事故,张嘉龙8月20日就毕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安阳市居住,在受害人发生事故后,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在第一现场原告报的地址是河南省滑县赵营乡杨庄村245号居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判决书上也认定是河南省滑县赵营乡杨庄村245号,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地址显示也是河南省滑县赵营乡杨庄村245号。在该判决书中原告的交通费里显示的全部是河南省滑县赵营乡杨庄村245号地址。原告要求按照城市标准赔偿不真实。原告方如果要证明在安阳市文峰区居住还应提供相应公安辖区的暂住的证明、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小区居住的物业有关缴费票据。被告王付清并提供证据1、2、3证明其主张。被告二运公司同意王付清意见,且认为张某某的工资表是虚假的,签字为一个人签字。被告中华联合同意王付清及二运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王付清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的现住址及张某某第一次向本院诉讼时提供的住址一致均为河南省滑县赵营乡杨庄村245号,故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王付清的证据1、2、3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应该与人数、路段、时间相匹配,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出租车票全部是废票,应按照住院时间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3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5时许,在辉县市共和路童星幼儿园门口被告任江川疲劳驾驶豫G×××××号出租车沿共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的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任江川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30日张某某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对张某某之前的损失作出处理,不包含本次诉讼所涉及部分。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2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2741.76元。主要诊断为医源性颅骨缺损,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两次在滑县中医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669.63元。主要诊断为颅内损伤后遗症,肺部感染,颅骨缺损。于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1月21日在滑县赵营乡杨庄村卫生室治疗,经治疗无效死亡。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父亲张文民、母亲杨素军、妻子胡留香、儿子张嘉龙(2006年12月25日生)。另查明,豫G×××××号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付清,被告任江川为被告王付清的雇用司机。豫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有交强险,在(2013)辉民初字第2239号案件中,中华联合共支付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187.2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江川为王付清的雇佣司机,任江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张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故王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G×××××号车在中华联合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付清承担。故原告要求王付清、中华联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任江川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中华联合已支付15187.22元,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G×××××号车登记车主为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付清、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80元/天,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户籍情况,参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定为67.01元/天计算。要求护理费80元/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标准,本院定为79.56元/天计算。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定为2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包含:1、医疗费:60411.39元;2、误工费10654.59元(67.01元/天×159天,从事发的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3、护理费:7796.88元(79.56元/天×9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15元/天×98天);5、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6、交通费3000元;7、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73.18元(8475.34元/年×20年;5627.73元/年÷2人×12年);8、丧葬费189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055.04元。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5187.22元,故再支付104812.78元。超出交强部分还有222242.26元由被告王付清承担,被告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民、杨素军、张嘉龙、胡留香104812.7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付清赔偿原告张文民、杨素军、张嘉龙、胡留香222242.26元。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民、杨素军、张嘉龙、胡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王付清承担7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