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礼银与被告陈维萍、王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银,王华军,陈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杨礼银,男,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华军,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维萍,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会计。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礼银与被告王华军、陈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礼银、被告陈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礼银诉称:被告王华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后按年利率12%计算出利息2.2万元,将本息合并后共向原告出具了9.2万元的借条,且承诺最迟到2013年8月7日还清。借期届满后直至现在,被告王华军未归还上述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9.2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华军未答辩。被告陈维萍辩称:不能确定原告与王华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前已有多年感情不合,双方的收入及债务均是各自负责。据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礼银与被告陈维萍以前是同事,双方均居住在溧水区东屏集镇,两家房子相距不远。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9.2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到期,余款于2013年8月7日到期。关于上述借条的形成过程等情况,原告称:王华军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支付的现金,王华军当时讲因栽树缺少资金,后来给了2400元的利息,本金未付;2010年,原告借给王华军5万元现金,约定年底归还,但年底仍未归还;到了2013年,因上述两笔款均未能归还,被告王华军就按年利率12%计算了利息,将利息与本金合并,向原告出具了9.2万元的借条;上述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条、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以上借款金额并不太高,原告持有被告王华军出具的借条,且对借款经过等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上述借条中包含7万元本金、2.2万元利息,且该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华军应归还上述借条中的9.2万元。上述借条中约定了最后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7日,被告王华军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军支付2013年8月8日之后逾期利息(以7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按以上规定,被告陈维萍的其余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军、陈维萍应当归还原告杨礼银借款本金7万元及至2013年2月8日的利息2.2万元,共计9.2万元,还要支付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王华军、陈维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