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秦光翠,廖昌胜等与刘守池,龚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翠,廖昌胜,廖昌利,廖昌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刘守池,开县国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桂彬,龚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69号原告秦光翠,女,汉族,生于1954年9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昌胜,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昌利,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昌润,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46116-4,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五楼。公司负责人黄久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卫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池,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12日,初中文化,居民,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开县国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499402-5,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佰成街。负责人洪进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守池与被告开县国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彬,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露,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8日,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秦光翠、廖昌胜、廖昌利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守池、曹桂彬、龚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18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廖昌润作为本案原告及开县国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日及12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卫峰、被告刘守池及被告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万奎、被告租车公司的负责人洪进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刘守池及被告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万奎、被告租车公司的负责人洪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翠、廖昌胜、廖昌利及廖昌润诉称,2014年8月28日22时25分,曹桂彬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F8××××奥迪小型轿车,从开县百成街经开州大道往永兴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开县香港城路段与行人廖克术相撞,造成廖克术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克术及曹桂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F8××××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廖克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共计684467元。渝F8××××奥迪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守池所有,刘守池将车辆放在租车公司对外出租,租车公司将车辆租借给程勇使用,程勇又将车辆转借给龚露,龚露在明知曹桂彬饮酒的情况下又将车辆借给曹桂彬使用。被告刘守池、曹桂彬、龚露均对廖克术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三被告对廖克术死亡产生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桂彬为廖克术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601.5元及丧葬费25000元。原告与被告曹桂彬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外请求法院按照协议判决。不追加程勇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辩称,渝F8××××奥迪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为曹桂彬酒驾,只处理交强险。曹桂彬垫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应扣除后再赔交强险,并依法追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追加程勇作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刘守池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开县国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渝F8××××奥迪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守池所有,刘守池将车辆放在租车公司对外出租,租车公司将车辆租借给程勇使用,程勇有合法的驾驶证。刘守池及租车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有异议。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凭票据依法认可,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曹桂彬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曹桂彬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只承担50%的责任。曹桂彬为廖克术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601.5元及丧葬费2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追加程勇作为本案当事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与被告曹桂彬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外请求法院按照协议判决。被告龚露辩称,被告龚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曹桂彬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25分,曹桂彬持C1类驾驶证饮酒后(乙醇含量49.7㎎/100毫升)驾驶渝F8××××奥迪小型轿车,从开县百成街经开州大道往永兴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开县香港城路段,遇廖克术未走人行横道由左至右翻越中央隔离护栏横过道路与行人廖克术相撞,因曹桂彬驾车超速行驶(限速40公里/小时,实际行驶54公里/小时)致使该车撞到廖克术,造成廖克术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克术及曹桂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F8××××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渝F8××××奥迪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守池所有,刘守池将车辆放在租车公司对外出租,租车公司将车辆租借给程勇使用,程勇又将车辆转借给龚露,龚露在明知曹桂彬饮酒的情况下又将车辆借给曹桂彬使用。曹桂彬为廖克术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601.5元及丧葬费25000元。廖克术的法定继承人如下:妻子秦光翠(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40905××××)、长子廖昌胜(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0915××××)、二子廖昌利(公民身份号码5101051978090××××)、女儿廖昌润(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1222××××);廖昌胜、廖昌利、廖昌润均已成年成家。廖克术在事故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30418××××。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四原告与被告曹桂彬就本案诉争交通事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廖克术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再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不再确认;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中的秦光翠;三、不要求龚露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曹桂彬再赔偿四原告1950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在内;在签本协议时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10万元,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如果被告曹桂彬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3万元违约金。请求法院以此协议判决。双方签字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原告子女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丧葬费收据、交强险保单、廖克术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汽车租借协议、车辆备案证明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首先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权利主体方面。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廖克术、曹桂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廖克术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当一部分责任。曹桂彬与四原告就诉争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原告因廖克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刘守池、被告租车公司及程勇,没有将车交给曹桂彬驾驶,也不是车辆自身原因导致事故,他们之间的租车行为与曹桂彬驾使车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刘守池、被告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赔偿标准、项目及交强险赔付方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系廖克术及秦光翠是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还是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与曹桂彬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主体只存在曹桂彬及被告保险公司且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廖克术即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32元/年,其死亡赔偿金158308元(8332元/年×19年),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2601.5元。廖克术的医疗费为2601.5元及丧葬费25000元,曹桂彬已垫付,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后再赔偿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将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601.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桂彬。综合交强险的赔偿情况、原告与曹桂彬达成的赔偿协议情况及赔偿责任主体情况,本案不再对廖克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除交强险外其余的各项损失进行评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光翠、廖昌胜、廖昌利及廖昌润因廖克术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2601.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秦光翠110000元,支付给被告曹桂彬2601.5元。二、由被告曹桂彬赔偿四原告秦光翠、廖昌胜、廖昌利及廖昌润195000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在内);签协议时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10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如果被告曹桂彬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300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秦光翠、廖昌胜、廖昌利及廖昌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曹桂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砾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