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4月18日生一女孩赵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曾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沧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沧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没变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冯某曾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宅基地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婚后共建房屋一份。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4月18日生一女孩赵悦。原告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3)沧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建造房屋一处,原告冯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处,其应得财产份额全部归其女儿赵悦所有。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悦本人意见,赵悦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冯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467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但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有缓和,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劈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征求婚生女孩赵悦的个人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赵悦宜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赵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处,因原告表示将其应得份额归其女儿赵悦所有,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悦随原告冯某生活,抚养费3300元/年由被告赵某承担,自2015年1月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 员代 安 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