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满建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满建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商初字第0175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东方大厦。 负责人薛志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亮。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建培,工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丰县支行)诉被告满建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丰县支行诉称:被告满建培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满建培发放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满建培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877.76元、利息3681.18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满建培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满建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877.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为3681.1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满建培承担。 被告满建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满建培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满建培发放了授信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约定: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二十二条约定:江苏银行向申请人核发信用卡后,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费规定及江苏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向持卡人收取年费、挂失等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约定:对持卡人违背本章程有关条款给江苏银行造成损失的,江苏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不遵守有关法规、本章程规定的,江苏银行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停止其卡片的使用。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满建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7.76元,利息(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3681.18元。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满建培未再支付下余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满建培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业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满建培发放透支金额为1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满建培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停止其信用卡使用,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满建培支付借款本金9877.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建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建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877.76元及利息、滞纳金、复利(利息、滞纳金、复利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为3681.1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满建培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 判 长 丁国栋 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