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张某丙,现年13周岁,2013年2月24日生次子张博文,现年1周岁。原告曾于2012年3月和2012年10月两次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两次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信任,无法沟通,家庭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过法院两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还共同选择生育了二胎,小孩现已一周,夫妻感情较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2001年7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请求。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仍然驳回其离婚请求。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次子张博文。2014年10月2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2011)台仙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尽管因原告本人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出现波折,但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生育了第二个儿子,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越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