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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开发区大东鞋底加工场与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开发区大东鞋底加工场,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大东鞋底加工场。法定代表人:叶建忠。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爱雪。委托代理人:戴胜平。原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大东鞋底加工场为与被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戴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大东鞋底加工场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9月份开始鞋底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所需为其提供鞋底材料。2014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214400元未付,现有结算单一份为凭。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鞋底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继续拖欠至今。现要求:1、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44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经结算所欠货款也是事实。这么多余款没有付的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鞋底存在掉色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了答辩人的鞋交出去以后大量退货和降价销售,由此造成了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初步统计是398754元。因为存在这些质量问题,答辩人也找原告多次协商过,只是因为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才起诉的。答辩人要求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希望该案可以调解。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他的鞋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开始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2014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货款21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鞋底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1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赔偿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大东鞋底加工场货款214400元及赔偿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开发区大东鞋底加工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温州市绍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逸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