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曾因吸毒,于2007年5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21日期满解除;又因吸毒,于2008年2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本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夜市物色扒窃目标,后趁人不备,从陈某外套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小米3手机1只,后在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现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殷某、俞某、刘某乙、许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东阳市公安局东公行决定(2007)第1601号、(2008)第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强戒决字(2007)第2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金劳教委(2008)第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