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郁才林诉王林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郁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某诉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赣L**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环东二路西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及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6,408.2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5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3007.2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9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日75元进行计算,其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0日,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1575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4,085元,双方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上述1-5项合计21,792.2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9,492.20元,余额23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1150元。6、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642.20元,第一被告赔偿1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150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5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各项损失20,142.2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578元、第一被告负担15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