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刘某甲,叶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侯某甲之妻。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2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12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并以靖检诉刑变诉(2014)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吴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刘某甲,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因处理其女儿与婆家的家庭矛盾与亲家侯某甲、女婿侯某丙发生争执后心生不满。当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至本市孤山镇土桥村郑家埭26号侯某甲家,将电视机、洗衣机、冰柜、微波炉及桌椅等37件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30202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叶某甲辩解称,其未至二楼砸软包移门、床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确定我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规定,现今已不符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的实际状况。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2)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及刘某乙之女叶某乙与侯某甲、刘某甲之子侯某丙于2012年10月结婚。婚后,叶某乙、侯某丙与侯某甲、刘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及刘某乙、叶某乙至靖江市孤山镇土桥村郑家埭26号侯某甲家,处理叶某乙与侯某丙的家庭矛盾。因言语不合,被告人叶某甲等人与侯某甲、侯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某甲心生不满,于同日22时许再次至侯某甲家,持榔头等将侯某甲家一楼的电视机、洗衣机、冰柜、微波炉及桌椅以及二楼的窗户玻璃等35件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972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15时许,其岳父叶某甲、岳母刘某乙、妻子叶某乙到其家,为家庭矛盾与其父侯某甲发生争执,叶某乙砸坏大门玻璃。同日23时许,其和姐姐侯某乙、姐夫邵伟钊在家,叶某甲及其亲戚等十余人进来,持榔头等砸坏其家一楼物品,其还听见二楼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发现二楼东、西两个房间南面窗户玻璃碎了。2、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15时许,因家庭矛盾,叶某甲、刘某乙、叶某乙与其及儿子侯某丙发生争执。有人砸坏一扇大门玻璃。当夜23时许,其等从派出所回家,途中看到叶某甲等一行十几人。回到家发现一楼的门窗,客厅里的电视机、凳子、中堂、香几台,厨房间的锅、碗、微波炉、移门,卫生间的梳妆台,镜子、洗衣机等以及二楼东西两个房间南面的窗户玻璃被砸坏。在被损物品中除了美的牌洗衣机、电饭煲是叶某乙陪嫁外,其余物品是其与刘某甲购买。3、证人侯某乙证言印证了被害人侯某丙的陈述。4、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其因与侯某丙的夫妻矛盾而住回娘家,2013年9月3日15时许,其父叶某甲带其和母亲刘某乙到侯某丙家欲商量处理办法。其用钥匙打不开门,侯某甲、侯某丙又不肯开门,双方发生争执,其将大门玻璃敲碎后进入家门。后双方又发生争执。被损物品中美的牌洗衣机、美的牌电饭煲、一张深色八仙桌以及配套的3张靠背凳是其陪嫁物品。5、证人刘某乙证言印证了证人叶某乙证言。6、证人叶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晚上,得知叶某甲、叶某乙等人被侯某甲家殴打后,其与叶某丁、叶学新、季某等多人至侯某丙家,叶某甲砸毁侯某丙家物品,其打了侯某丙耳光,砸了两张板凳。7、证人叶某丁、季某证言印证了证人叶某丙证言。8、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妹妹)证言证实:其听说叶某甲将侯某甲家东西砸毁了。9、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印证了叶某乙的证言。其还证实:其到侯某甲家处理问题不成反被打,心生不满,23时左右,其联系叶某丁、叶某丙、季某、刘某丙等十余人至侯某甲家,其持榔头、砖块等将一楼房间砸个遍。砸完一楼出门时,其又扔两块石头将二楼南面的窗玻璃砸碎。10、被损物品的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侯某甲家一楼长虹牌液晶彩电、洗衣机、冰柜、微波炉、电饭煲以及二楼床柜和软包移门等40项物品损毁,共计价值31737元。其中,二楼2个床柜、3扇软包移门被损价值计480元;叶某乙陪嫁物品中被损毁的1台美的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电饭煲及1张八仙桌桌面、3张新木质靠背凳共计价值1535元。关于被告人叶某甲所提出的其没有砸二楼的床柜和软包移门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某甲至二楼损毁床柜和软包移门,且被害人刘某甲当庭陈述证实,二楼的床柜和软包移门无砸坏痕迹,可能是刘某乙等人在当天下午划坏。故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损毁物品价值计29722元。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害人侯某甲、刘某甲诉称,被损财物均系其夫妻俩添置,被告人叶某甲应当按照重新购置价赔偿被损40项财物及重新购置的工时费、车油费及被抢走的手机、金饰以及因大门被损毁而请人看门的费用、因锅灶不能使用而在外吃饭的费用、误工费、车路费等共计151360元。被告人叶某甲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损坏的财物中虽部分不是其损坏,但其亦愿意承担赔偿之责,其愿意赔偿侯某甲、刘某甲家被损物品的损失计60202元(已交纳至本院)。辩护人认为,除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损毁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物外,其他的诉请项目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证据,均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因民间矛盾而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对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予以更正。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叶某甲应适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刘某甲诉请被告人叶某甲赔偿工时费、车油费、手机、金饰、看门费、饭费等无证据佐证,其诉请按照重新购置价予以赔偿亦于法无据,故均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人叶某甲自愿赔偿602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叶某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到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刘某甲财物损失计人民币六万零二百零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陶永华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