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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利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建宏、张承荣买卖合同纠纷冻结股权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利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建宏,张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26-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利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张建宏,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执行人张承荣,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利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建宏、张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货款52863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386元和执行费7686.33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建宏名下有粤LYH8**号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张承荣在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占90%的投资份额。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宏名下的粤LYH8**号小型轿车,依法应予查封;对被执行人张承荣在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依法应予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建宏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被执行人张承荣在惠州市明越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占90%的投资权益。以上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一年,投资权益的冻结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醒非审 判 员  钟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