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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知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帅与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209号原告:刘帅。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云。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陈宗广。原告刘帅诉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起诉称:刘帅系国内知名职业插画师,笔名dodolog,曾担任上海l×××××imit服饰有限公司插画师,现任上海上广博报堂广告有限公司合作插画师,北京兴穆手工创意作坊特邀插画师,北京创意良品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插画师,北京+86国际设计师产品概念店特邀插画师,深圳唯朵女性手机合作插画师,山东济南936私家车电台合作插画师……。2012年曾接受《插图圈》电子杂志和《动漫前线》杂志等多家媒体的采访。插画系列代表作:《fairycoco》,个人画集《绝歌未央》。华恒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刘帅创作的《purple(紫色)》(女士红色大遮阳帽)作品设计手机壳商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刘帅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益。同时,华恒公司利用刘帅作品作为手机壳的主要卖点,在天猫网店进行品牌直销,在显著位置进行展示,侵权影响范围广泛,获利巨大。天猫商城店铺的存在和运行依赖于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网,天猫公司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天猫商城存在众多销售侵犯刘帅著作权的商品的店铺,已经达到了泛滥的程度,天猫公司应该对其商铺销售商品是否合法授权进行审查,且天猫商城和商铺商家是共同利益主体,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恒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天猫网首页、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天刊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二、华恒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刘帅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诉讼过程中,刘帅确认天猫网店“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已无侵权信息,故除销毁库存外,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刘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网址为http://qing.blog.sina.com.cn/1684643431/64699e6733000k91.html的权属截图一份(网络打印件)。2、新浪微博个人认证截图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据1、2,证明刘帅在新浪轻博客发表涉案作品,作品有署名水印,刘帅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刘帅笔名为dodolog的事实。3、2012年12月《动漫前线》封面及内页第66、67页,证明刘帅笔名为dodolog及其知名度的事实。4、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3)许天证民字第804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光盘)及侵权截图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华恒公司未经许可、未署名、多次修改,使用刘帅的作品,侵犯刘帅著作权的事实。5、《生活周刊》对刘帅的采访报道(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作者知名度的事实。6、淘宝网介绍(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华恒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大、范围广,后果严重的事实。7、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刘帅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华恒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帅、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提交的权利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二、天猫网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亦无任何法律规定网络服务商要事先审查用户发布的每一件商品。天猫公司不知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晓涉案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天猫公司为尽可能杜绝侵权行为,在《天猫服务协议》等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设置了投诉举报途径;且天猫公司要求所有的天猫网店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综上,刘帅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帅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网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0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规则中要求会员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25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网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涉案信息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对原告刘帅、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刘帅提交的证据1、2,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前述证据,庭审中,由刘帅代理人当庭登陆新浪微博及轻博客,并输入用户名dodolog及密码,显示该用户的真实姓名为刘帅,并展示有美术作品《purple》及dodolog的签名水印。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其中署名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笔名,前述证据及登陆显示的信息表明刘帅的笔名为dodolog,刘帅在其轻博客中发布的涉案作品上有“dodolog”的署名水印,证据1、2、3与登陆新浪微博及轻博客显示的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帅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对证据4,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侵权。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天猫店铺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在其店铺展示的商品中使用涉案作品属实,至于华恒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对证据5,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淘宝网的规模及其信息的广泛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刘帅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属实,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刘帅无异议。对证据2、3,刘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公布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属实,故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4,刘帅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帅,笔名dodolog。2012年3月5日,刘帅创作完成了《purple》美术作品,并通过其新浪轻博客dodolog发表,作品上有“dodolog”、“2012年3月5日”以及微博网络地址的水印。2013年5月13日,刘帅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其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当日,刘帅在公证处办公室操作电脑,打开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启用该软件后,又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空白网页的地址栏内输入“百度”,然后在百度搜索地址栏输入“天猫”,进入www.tmall.com天猫商城,以用户名“xhf110”及相应密码登陆后,在天猫搜索框中输入“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搜索店铺,点击进入“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店铺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店铺描述,显示掌柜名“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公司名“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在店铺页面的疯狂热卖的下方点击更多宝贝,在显示的页面中选择点击“htct528w手机壳onesu手机套彩绘工坊t528w保护壳保护套潮,¥25元,已销售9件”及图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htct528w手机壳onesu手机套彩绘工坊t528w保护壳保护套潮,价格25元,月销量1件,库存191件,共2个颜色分类,第2个颜色分类的手机壳背面图片为被控侵权图片,库存94件,商品详情显示保护套质地塑料,手机壳背面贴有被控侵权的图片。2013年5月21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了(2013)许天证民字第804号公证书。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协议”中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天猫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知识产权、物权等”,其中“天猫规则”中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诉讼过程中,刘帅确认涉案的店铺“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已无被控侵权信息。庭审中,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由华恒公司注册并经营。经比对,刘帅、天猫公司确认“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中被控侵权的手机壳背面图片与刘帅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purple》相同,并显示有“dodolog”、“2012年3月5日”的水印。另认定,刘帅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刘帅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登陆新浪轻博客显示的信息表明刘帅系涉案美术作品《purple》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享有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刘帅的著作权。华恒公司未经刘帅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华恒远行数码专营店”中展示并出售了使用与刘帅享有著作权相同的涉案美术作品《purple》的商品,侵犯了刘帅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刘帅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其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华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刘帅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帅并未就华恒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华恒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亦无证据表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purple》的手机壳;二、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帅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元;三、驳回原告刘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帅负担189元,由被告武汉华恒远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