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孟丹与递铺街道朗里社区太和山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丹,递铺街道朗里社区太和山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孟丹。被告:递铺街道朗里社区太和山居民小组。代表人:孟荣法。原告孟丹与被告递铺街道朗里社区太和山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太和山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山居民小组代表人孟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丹起诉称,原告作为被告太和山居民小组村民无故被剥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并经多次协商遭拒。被告截留原告太和山旱地分配款46000元并隐瞒分配情况,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会计在2014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分配情况,并由被告负责人孟荣法出具村民分配证明。原告认为其应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和山居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孟丹向本院提交户口簿、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孟荣法出具的村民分配证明、朗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以证明其诉称的相应事实。被告太和山居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证据所载内容明确具体并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孟丹出生后将户口申报在被告太和山居民小组,并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2014年,被告在其太和山旱地被征收后按人均460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未将原告列为分配对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经朗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本院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能否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在于其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特别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原告出生即将户口申报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由此与被告产生生产、生活关系,故应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待遇。本案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其他成员同样享受分配权益。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街道朗里社区太和山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丹土地征收补偿款4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975元,由被告递铺街道朗里社区太和山居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