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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1-09-17

案件名称

季金卫与上海屹翔服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季金卫;上海屹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金卫。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屹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红屹。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程战东。上诉人季金卫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金卫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季金卫于2008年10月8日进入上海屹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翔服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季金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屹翔服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年终奖。同年6月10日,该会以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386号裁决书作出屹翔服饰公司应支付季金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0元,驳回季金卫要求屹翔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30,000元的请求的裁决。屹翔服饰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季金卫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0元。原审审理中,屹翔服饰公司为证明季金卫系主动辞职,提供了季金卫签名的辞职报告(原件)。季金卫辩称,该证据系屹翔服饰公司单方制作,签字并非季金卫所签。为此,季金卫申请对署期为“2013年11月17日”的《辞职报告》中辞职人处的“季金卫”是否季金卫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防伪司法鉴定所以(2014)文鉴字第1211号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辞职报告》中辞职人处的“季金卫”签名字迹是季金卫本人所写的意见。季金卫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7日,季金卫向屹翔服饰公司提交由其本人签字的辞职报告;11月22日,屹翔服饰公司同意了季金卫辞职。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辞职报告、工作交接清单、考勤明细、劳动合同、工资条、仲裁庭审笔录、证人吴某某、徐某的证言、工资单、工资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词、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2013年11月17日,季金卫向屹翔服饰公司提交由其本人签字的辞职报告;第二、11月22日,屹翔服饰公司同意季金卫辞职;第三、季金卫未提供屹翔服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季金卫系主动辞职,非屹翔服饰公司解除了与季金卫的劳动关系,故屹翔服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季金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屹翔服饰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季金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季金卫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季金卫负担(已支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季金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季金卫上诉称:季金卫在屹翔服饰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20日,当时口头向公司请了半个月的事假,但在半个月内,季金卫就得知屹翔服饰公司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当时季金卫家中正在房屋改造,故未再回屹翔服饰公司工作。季金卫认为其并未写过辞职报告,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期间,季金卫自行委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辞职报告并非季金卫本人签名。综上,季金卫认为屹翔服饰公司无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屹翔服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被上诉人屹翔服饰公司辩称:季金卫当时要辞职,屹翔服饰公司从保护其家庭的角度出发还挽留了季金卫,让其冷静,不要冲动,但季金卫表示其已打包好了,一定要离开公司。2013年11月22日晚上,屹翔服饰公司的一些同事还吃饭唱歌欢送了季金卫,有照片为证。季金卫正式离开公司是在2013年11月23日下午,相应的考勤记录都可以证明该节事实。屹翔服饰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主动解除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辞职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屹翔服饰公司认为季金卫系自动辞职,屹翔服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季金卫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季金卫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即一审判决之日)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为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材为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的《辞职报告》(复印件)上右下方的“季金卫”签名字迹一处。季金卫确认此次鉴定比对材料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比对材料一致的仅有劳动合同,此次鉴定比对材料中并无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供的求职登记表、日记等材料,而此次鉴定中的其余比对材料亦未经过屹翔服饰公司确认。该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季金卫”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的“季金卫”签名字迹不是一人所写。对季金卫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屹翔服饰公司认为,季金卫私自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私自委托送检的材料和比对材料也均未得到屹翔服饰公司的确认,因此对季金卫私自委托鉴定的过程、行为和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劳动关系解除的争议中,法律规定,当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决定。首先,本案中,季金卫自述其2013年10月20日离开屹翔服饰公司,其称当时系向公司请了事假,但屹翔服饰公司予以否认,季金卫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季金卫表示所谓假期届满以后,亦未再去上班。从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看,离开公司是季金卫个人行为所致,并无证据证明屹翔服饰公司主动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有鉴于此,季金卫主张系屹翔服饰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方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然并无依据。其次,在本案审理中,屹翔服饰公司为证明劳动关系的结束系季金卫辞职所致,提供了有季金卫签名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经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系季金卫本人签名。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举证责任确定屹翔服饰公司无需支付季金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对于鉴定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季金卫对原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及本院均不予采纳。现季金卫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虽与原审鉴定结论不一致,但其委托鉴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比对材料等亦未经屹翔服饰公司确认,故本院认为,季金卫的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举证责任,季金卫主张屹翔服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屹翔服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亦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季金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