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与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高玉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海峰,男,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职工。被告:梁艳,女,汉族,农民,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诉被告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峰、被告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艳于2013年6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23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贷款2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艳答辩称:贷款手续的字是我签的,钱是我儿媳妇贷的,儿媳妇跑了,我60多岁没有钱生活困难,身体有病没有能力确实还不起钱。原告针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艳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被告梁艳在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月利率9‰。同时证明梁艳于当日收到本社发放的贷款本金23000.00元。被告梁艳质证,具体内容我不懂,但每回都是我签的字,反正咱是借人钱了,我当初就贷了10000.00元,是2006年贷的,23000.00元是利滚利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8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2014年3月24日,如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当日向被告梁艳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梁艳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梁艳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艳偿还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借款23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966.5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3.5‰(按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梁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和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