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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04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于2014年12月2日晚10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仙岳路西浦路口至仙源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蓝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87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认为蓝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蓝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