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振峰与王大榜、王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峰,王大榜,王四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魏振峰,男,汉族,1973年6月18出生。住周口市。被告王大榜,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四海,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振峰诉被告王大榜、王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振峰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天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峰、被告王四海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峰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协议,原告把自己所有的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5500元,租金从塔机在被告工地安装完毕调试成功之日起计算,到退租日止,被告使用塔机共5个多月,租金共计31166元,但被告只支付11600元租金,下余租金拒不支付,且拆卸费用及运输费用被告也拒绝支付,塔吊升降器在被告租赁期间丢失,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9566元、拆装费和单程运费6000元、丢失塔吊升降器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四海、王大榜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塔机租赁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实际租赁塔机一个半月;2、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原告打电话报停,原告以工作忙,事情多为由迟迟拖延不与被告签订退租协议并及时拆除塔机,故意延长租期;3、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已付租金116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不欠原告租金;4、被告已支付原告拆卸费用及运输费用3500元,仅下欠原告150元未付;5、原告所诉塔吊升降器丢失不是事实,原告并未见过升降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毫无根据。原告魏振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塔机租赁协议一份。被告王大榜、王四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三份。被告王大榜、王四海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报停退租塔机时,原告对此不理不睬,在此期间被告不应当支付租金,被告仅实际使用原告塔机45天,而不是诉状所述的使用5个多月。原告对证人王保安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租赁日期不对,混凝土凝固期是两个月,证人说租赁期45天不符合实际,王四海打电话联系并没有说让拆机,拆机费用和单程运费是6000元而不是3500元已和王四海说过,他同意后才找的拆机人员,证人与原告是施工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是一体的,证言不可取。塔机升降器没装到塔机是因为楼层低,不需要装在塔机上,丢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根据协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对证人赵志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工地主体工程完成,只是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三分之一,还有很多工程都还需要塔机,该工地没有安装龙门架,很多后续工程都需要塔机运送混凝土,证人与王四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原告对证人周新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有假,王四海打电话时说马上收麦了,麦后还有两幢楼还用你的塔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拆机费用和单程运费原被告虽合同作了约定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金额,被告答辩称经双方协商金额为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原告魏振峰(甲方)与被告王大榜(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由王大榜、王四海租赁魏振峰塔机一台,双方约定月租金5500元,乙方负责塔机的拆装和单程运输费用,乙方需要塔机退租时,必须在十天前通知甲方,经双方书面签署退租日期,以签订的退租日期为退租日。租赁期间,每年度,工地麦收放假停工的一次除去十五天不计租金。后被告打电话要求退租,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到被告施工工地,发现被告仍在使用塔机,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塔机拆卸运走,二被告支付原告塔机45天租赁费及拆装、运输费共计116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退租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约定了租金和退租方式,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魏振峰在接到被告王四海电话退租通知后并��及时就退租问题与被告协商,直至6月19日到达被告施工工地后发现被告仍在使用塔机,双方在原告接到被告退租通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0内签订退租日期,直至原告将塔机拆卸运走仍未就退租问题按租赁合同约定签订书面退租日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退租电话并于6月19日到达被告施工工地后,未就退租问题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到达被告施工工地后的10内天仍为租赁期间,对10天后造成的损失扩大由原告魏振峰自行承担,二被告按租赁合同承担97天的租赁费17783元(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其间根据合同约定麦收停工扣除15天),加上拆装、运输费3500元,以上共计2128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1600元,下余9683元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丢失的塔吊升降器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海、王大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振峰租赁费9683元;二、驳回原告魏振峰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魏振峰负担300元,被告王四海、王大榜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天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