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勇与卞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卞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619号原告胡勇,盐城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凤阳,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卫华,个体从业者。原告胡勇与被告卞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卫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原告胡勇与被告卞卫华之间存在复合肥原料购销往来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肥原料。2013年4月11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货款14400元,被告卞卫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400元;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0368元(从2011年7月1日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并承担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被告卞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勇与被告卞卫华之间存在复合肥原料购销往来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肥原料。2013年4月11日,卞卫华向胡勇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4月11日,积欠胡勇货款14400元,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逾期不清,则按14400元从原欠款时间即2011年7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胡勇多次向卞卫华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44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现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卞卫华偿还货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卫华所作的从2011年7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勇货款14400元,并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卞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