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汤传林诉被告张其、被告张明祥、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霞,汤家荣,刘金虎,汤家敏,张其,张明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刘德霞。原告:汤家荣。原告:刘金虎。原告:汤家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被告:张明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主要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传林诉被告张其、被告张明祥、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传林病故,本院根据汤传林近亲属申请,依法变更刘德霞、汤家荣、刘金虎、汤家敏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其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明祥的皖BMX3**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安区吴大路五星村南组路段处,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四原告近亲属汤传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刮,致汤传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汤传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84303.54元。皖BMX3**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汤传林的医疗费184303.54元、护理费8126元、误工费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198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丧葬费23906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75元、其他损失776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款750714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四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中医院病情说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后期花费巨大;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已花去11万元医疗费;4、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5、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及被告基本身份信息;6、组织机构代码,证实保险人基本信息;7、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8、身份证、户口簿、二份证明,证明汤传林近亲属基本情况;9、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10、预交金收据、外一科证明、白蛋白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购买白蛋白是病情需要;11、医疗票据,证明医疗费数额为184303.54元;12、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电动车车损1400元;13、交通费、住宿费、重症用品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重症用品支出费用。14、火化证,证明汤传林病故的事实;15、村委会证明,证明汤传林家庭承包地已流转,汤传林生前在城里打工、汤传林近亲属情况、刘德霞系汤传林生前实际抚养的人;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实汤传林生前在城务工基本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张其、张明祥对证据1-11、14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仅有维修发票,无车损鉴定报告,证据13由法庭酌定;证据15不能证明汤传林是非农民、在城镇打工,也不能证明刘德霞是汤传林生前抚养的人,证据16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证据1-11、证据13-14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仅有维修收据,无车损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修哪辆车;对证据15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流转是县级以上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合格证明主体,也不能达到间接证明汤传林在城务工的目的;对证据16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未年审,工资表系手写。被告张其、张明祥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汤传林死亡等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有的无依据,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且答辩人已经垫付了7.8万元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及身份信息;2、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7.8万元医疗费;4、维修发票,证明被告支付了3490元汽车维修、施救费。对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认为施救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先予执行的30万元医疗费,请法庭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先予执行费。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赔付支付信息,证明其垫付一万元医疗费,并被先予执行30万元医疗费。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其、张明祥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告证据12,车辆维修费仅有车辆销售单位收据,虽既无鉴定,也无正规发票,但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受损,并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医治无效身亡的结果,本院认为1400元车辆维修费符合车辆受损状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5、16,鉴于汤传林生前仅系公司值班、打杂人员,原告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提交了村证明、公司证明及汤传林在公司一年来的工资表,证据充分,故对汤传林生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采信四原告,被告张其、张明祥,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其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明祥的皖BMX3**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安区吴大路五星村南组路段处,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汤传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刮,致汤传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汤传林伤后即因晕伴意识障碍送入六安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七项);2、闭合性胸部损伤(共二项);3、鼻部撕脱伤;4、鼻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伤;6、右小指骨折;7、右手环指皮肤撕脱伤;8、右手皮肤挫裂伤。汤传林抢救至8月23日仍处于神志昏迷状态,其近亲属见抢救无望遂于当日出院,8月31日汤传林去世。汤传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6653.54元,遵医嘱从院外购白蛋白7650元,计花去医疗费款184303.54元,被告张其、张明祥垫付7.8万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垫付一万元。汤传林住院及出院后,购置重症病人用品花去2766元。被告皖BMX3**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另查明,汤传林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即在位于六安市人民路83号的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值班烧水等杂工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月。汤传林近亲属有四人:妻刘德霞,身份证号码为;长子汤家荣,身份证号码为;次子刘金虎,身份证号码为;女儿汤家敏,身份证号码为。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原告医疗费184303.54元、护理费8126元、误工费6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198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丧葬费23906元、死亡赔偿金323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75元、其他损失776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计款7507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汤传林正在医院抢救,本院根据汤传林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医疗费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其驾车撞伤汤传林并致其死亡,依法被告张其应赔偿汤传林近亲属维修车辆损失及汤传林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明祥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投保了交强险,且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对汤传林近亲属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汤传林医疗费184303.54元中部分非医保标准用药,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主张该部分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其对非医保标准用药及费用未举证证明,且汤传林生前系重症监护病人,该部分用药有医嘱,又属抢救需要,故对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汤传林住院30天,出院7天后死亡,其营养费为37天×30元/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汤传林系重症监护病人,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7074元/年÷365天/年×37天×2人=7516元,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月×37天=333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4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死亡补偿金为23114元/年×(20-6)年=323596元,丧葬费为47806元/年÷2=239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交通、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计款613458.54元。汤传林死亡时已满66周岁,原告刘德霞系汤传林配偶,不属汤传林生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故对原告刘德霞的被抚养人生活的主张,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张其赔偿四原告49145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传林医疗费184303.54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516元、误工费3330元、交通住宿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补偿金323596元、丧葬费239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交通误工费5000元,计款613458.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张其赔偿四原告491458.54元;二、被告张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拟由被告张其负担1370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负担3530元。原告返还被告张其垫付的医疗费7.8万元,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应付余款306988.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龚 敏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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