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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某。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7月19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生育一女谭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简某某便从务工处离开,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6月12日,原告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27日,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告谭某某和被告简某某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依然分居,无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权利义务,原、被告现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简某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简某某于2003年7月19日在中江县广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谭某甲。2007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简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下落。2012年6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两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中江县广福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谢廷元、谭世贵、谢朝坤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互不矛盾,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完成了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被告简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下落。2012年6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两年多,原、被告夫妻关��仍未得到改善。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自2007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养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二、养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德    林人民审判员 幸帮国人民陪审员叶生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