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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唐成兰、唐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负责人:宛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红,系该行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成兰,女,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唐安林,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孔鹏飞,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代为诉讼,代为调解、和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县农行)诉被告唐成兰���唐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学红,被告唐安林的委托代理人孔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县农行诉称,被告唐成兰于2012年9月25日向我行立据借款50000元,被告唐安林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被告唐成兰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成兰偿还借款本金49865.47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唐安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浠水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唐成兰、唐安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唐成兰,借款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唐成兰于2012年9月2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船舶维修,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旨在证明被告唐成兰借款事实。3、被告唐安林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安林对唐成兰在原告方借惠农贷款50000元(期限三年,每年偿还一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旨在证明被告唐安林提供担保事实。被告唐成兰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唐安林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唐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被告唐安林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成兰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浠水农行下辖的巴河农行分理处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9%,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6%。同日,被告唐成兰与原告下辖的巴河农行分理处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同日,唐先琴、方勇、唐小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笔借款以签字和捺印的形式提供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唐安林向原告下辖的巴河农行分理处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唐成兰于2012年9月25日在巴河农行分理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成兰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1���止,余下借款本金49865.47元及其利息未付。巴河农行分理处就被告唐成兰下欠的借款本金49865.47元及其利息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农行下辖的巴河农行分理处与被告唐成兰订立金融借款合同属实,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唐成兰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唐成兰亦予以接受,就此双方间借款行为应视为该笔借款合同已发生效力,并实际履行。被告唐成兰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其拖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唐安林就被告唐成兰对原告上述借款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唐成兰就借款到期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时,就原告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唐安林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告对被告唐安林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成兰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49865.47元,支付利息4488元(从2013年9月22日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以后顺延),合计54353.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安林对上述被告唐成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唐成兰、唐安林共同负担,亦限��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志锋审 判 员  夏小存人民陪审员  冯 皓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