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唐某某,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苏东、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的村民,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女儿已成年成家,儿子已12岁。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已于2012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被告为给其母亲治病,骗取原告复婚,复婚当日被告就大骂原告,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已满12周岁,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七年生活费84000元必须一次性付清,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农村红砖房一栋二层和家用电器价值约10万元归和婚生子所有,由原告保管至儿子成年;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明: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证实被告与一女子有暧昧关系;3、对周某云、唐某凤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将别的女人带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4、牛角坝镇扁塘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双方于2012年离婚,于2014年8月复婚,被告将别的女人带回家,双方发生打骂的现象;5、离婚登记资料,证实双方于2012年3月7日协议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牛角坝镇扁塘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2年11月31日做了结扎手术。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照片上的女人是合伙做生意的朋友。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周某云、唐某凤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女人是被告的生意朋友,是到被告家吃饭的,不存在其他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从小就认识,1988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于199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香,于1994年8月26日在原冷水滩市牛角坝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正。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7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14年8月15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复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从小就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夫妻感情牢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复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存,虽然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淡薄,但并未破裂。因此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行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双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