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秀清、魏鑫、刘轩畅、刘金、马书侠与被告朱文军、高辉,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清,魏鑫,刘轩畅,刘金,马书侠,朱文军,高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86号原告:魏秀清(系死者刘会全妻子),农民。原告:魏鑫(系死者刘会全长子),学生。原告:刘轩畅(系死者刘会全次子)。法定代理人:魏秀清,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金(系死者刘会全父亲),农民。原告:马书侠(系死者刘会全母亲),农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东,职工。被告:朱文军(司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辉(车主),农民。委托代理人:樊俊杰,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史礼,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卓,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秀清、魏鑫、刘轩畅、刘金、马书侠与被告朱文军、高辉,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清、魏鑫、刘轩畅、刘金、马书侠,被告朱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高辉及委托代理人樊俊杰,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8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胡各庄村,刘会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朱文军驾驶被告高辉所有的冀BW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会全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全与被告朱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全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0417.80元,尸检费500元,停尸费4600元,运尸费1300元,勘验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16元(长子:魏鑫3067元,1997年12月22日出生,6134元/年÷2人;次子:刘轩畅52139元,2012年1月9日出生,6134元/年×17年÷2人;父亲:刘金42938元,1948年10月2日出生,6134元/年×14年÷2人;母亲:马书侠49072元,1952年2月13日出生,6134元/年×16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0339.80元。被告朱文军已付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尸检费、痕检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子赔偿。被告朱文军辩称:我驾驶的被告高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我是被告高辉雇佣的人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和被告高辉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另外,我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10000元,应由被告高辉负担,我们之间对原告方的赔偿问题,不请求本案处理。被告高辉辩称:我于2014年7月9日将被告朱文军解雇,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胡各庄村,刘会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朱文军驾驶被告高辉所有的冀BW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刘会全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全与被告朱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全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0417.80元,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278(6134元/年×16年+6134元/年×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1800元,尸检费500元,痕检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6501.8元。被告朱文军已付原告方丧葬费10000元。被告朱文军驾驶的被告高辉所有的事故车辆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鉴定结论,保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刘会全与被告朱文军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文军驾驶被告高辉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主张自己系在从事雇主被告高辉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被告高辉主张事故发生前三天已将被告朱文军解雇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高辉作为车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军已给付原告方的现金10000元,未要求本案处理,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会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应认定为25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104278元。原告方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尸检费、痕检费,系为查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五项计110000元;赔偿车损1800元。原告方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刘会全负担50%,由被告高辉负担50%,即被告高辉赔偿原告方损失112350.9元【(346501.8元-10000元-110000元-1800元)×50%】。被告朱文军已给付原告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清、魏鑫、刘轩畅、刘金、马书侠损失121800元。二、被告高辉赔偿原告魏秀清、魏鑫、刘轩畅、刘金、马书侠损失102350.9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魏秀清负担400元,由被告高辉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铁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左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