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牛旭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牛旭,李玉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68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旭,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李玉波,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与被告牛旭、被告李玉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王少杰、陈明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旭、被告李玉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牛旭驾驶鲁R7Z6**车辆与汤义凤驾驶的京GPL3**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七里路南口北侧200米左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GPL3**损坏严重,此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牛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京GPL3**车主聂前斌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30854元,京GPL3**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聂前斌在向侵权人索赔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要求理赔,原告已理赔完毕。经查,被告牛旭驾驶的车辆鲁R7Z6**车主是被告李玉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30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旭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李玉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号牌为鲁R7Z6**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李玉波,2014年5月29日23时28分牛旭驾驶该车在北京市昌平区七里路南口北侧200米左右处与汤义凤驾驶的号牌为京GPL3**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义凤无责。紫金公司核定京GPL3**车辆损失为30854元,事故发生后京GPL3**车辆在北京首汽腾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修理费30854元。京GPL3**车辆被保险人聂前斌,依据保险合同(车损险)向紫金公司申请理赔,紫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聂前斌理赔了30754元,聂前斌向紫金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另,本案所涉事故双方车辆均为左侧相撞,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原告为京GPL3**定损第五项写明“后门窗框外饰板(右后)”,经法庭询问,原告解释为定损时录入笔误,应为“后门窗框外饰板(左后)”。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照片、北京首汽腾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付款回单、支付无责方保险赔款及权益转让授权书、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旭、被告李玉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明交通事故性质、车辆损失情况、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等证据,本院对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双方车辆均为左侧相撞,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原告为京GPL3**定损第五项为“后门窗框外饰板(右后)”,经法庭询问,原告解释为定损时录入笔误,应为“后门窗框外饰板(左后)”,本院结合原告提交定损照片和维修清单,认为原告的解释合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紫金公司向事故受害方(聂前斌)支付30754元保险金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方,即本案被告牛旭要求赔偿。而紫金公司主张本案被告牛旭、被告李玉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玉波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于紫金公司要求牛旭与李玉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三万〇七百五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公告费(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二百六十元,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牛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建华审 判 员 王少杰代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熊晓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