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之江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之江,赵珂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C}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47号申请人:徐之江,男,汉族,1979年11月生,郯城县人。被申请人:赵珂爱,男,汉族,1971年6月生,微山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郯诉前保字第47号的保全裁定,现因被申请人缴纳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赵珂爱驾驶的苏C19A**号小型货车的扣押。审判长 佟晓赋审判员 刘国政审判员 颜廷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