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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唐状状与王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状状,王宝利,天津市源华茂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状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宝利,农民。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源华茂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武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立兵,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唐状状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利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源华茂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唐状状与被上诉人王宝利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不再执行。上诉人唐状状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状状与被上诉人王宝利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不再执行。上诉人唐状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状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元,减半收取计4452.5元,由上诉人唐状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