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辉清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0061号罪犯张辉清,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洪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辉清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张辉清的刑罚经本院于2013年4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张辉清减刑建议,于2014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辉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三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辉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奖励、三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属职务犯罪。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江北监狱六监区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刑庭审理时,邀请了政协委员、社区居民代表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程明杰、宋吉红的证言、政协委员证、身份证、江北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庭审笔录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辉清自上次减刑后实际执行一年八个月,符合间隔一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辉清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