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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2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汪钰松、傅大妹与贡姚青、姚金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钰松,傅大妹,贡姚青,姚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2075-1号申请执行人汪钰松。申请执行人傅大妹。上述俩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贡姚青。被执行人姚金妹。申请执行人汪钰松、傅大妹与被执行人贡姚青、姚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1)相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一致确认,俩被告应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俩被告定于2012年3月起每月10000元归还借款,至付清为止。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两原告可自两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起就本案余欠款总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如两被告所有的元和宾馆遇政府拆迁,则两被告应自拆迁办确定可领取该宾馆拆迁补偿款之时一次性全额归还余欠借款;三、如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应自逾期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借款利息;四、双方就本案借款无其他任何纠葛;五、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4592元,由两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100元,由两被告负担。由于贡姚青、姚金妹在调解书生效后仅支付给汪钰松、傅大妹人民币40000元,尚余款项未按本院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汪钰松、傅大妹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61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贡姚青、姚金妹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均遭退信,退信理由是无人无电话。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两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及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多次查找两被执行人,最终通知到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以下和解协议:一、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336100元,此款被执行人姚金妹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286100元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借款利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相城法院(2011)相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方式自行计算,被执行人姚金妹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相城法院(2011)相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再无其他纠葛;四、如被执行人姚金妹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则须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五、本案执行费用人民币4942元,由被执行人姚金妹承担,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5月31日将该款交至法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自行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已无强制性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故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可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在和解期限内,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相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吴 坚执行员  路宽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顾喆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