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大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大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45号罪犯张大帅,男,汉族,小学文化,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丹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宁刑执字第101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大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张大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张大帅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罚金人民币2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